(2017)渝0103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志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志明,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再次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志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志明于2016年7月4日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某宾馆大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宾馆大厅茶几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12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沈志明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天友大酒店内,趁被害人向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大厅茶几上价值180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8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沈志明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某茶艺前台,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前台的vivo手机一部和100元现金。同日8时许,被告人沈志明行至渝中区XXX故居附近某茶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店门旁台子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将上述两部手机销赃得款7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沈志明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某酒店一楼天友旅行社办公室内,趁被害人刘娟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办公桌上的华为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1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沈志明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某酒店大厅里面一间办公室内,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办公桌上的软包紫云烟半包,后被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沈志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被告人沈志明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沈志明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某宾馆大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宾馆大厅茶几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12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沈志明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某酒店内,趁被害人向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大厅茶几上价值180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8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沈志明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某茶艺前台,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前台的vivo手机一部和100元现金,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1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沈志明行至渝中区XXX故居附近某奶茶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店门旁台子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6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沈志明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某酒店一楼天友旅行社办公室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办公桌上的华为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1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沈志明在本市渝中区两路口某酒店大厅里面一间办公室内,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放置于办公桌上的软包紫云烟半包,后被酒店保安捉获并报警,民警将被告人沈志明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沈志明出示了被害人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报案后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的情况下,被告人沈志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1日,被告人沈志明对之前供述的事实予以翻供,后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日因涉嫌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捉获。另查明,被告人沈志明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查找到收购手机的胡某某后再次将被告人沈志明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作案时所携带手提包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情况说明、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志明的供述,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沈志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志明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其前罪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沈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向海军经济损失1800元,并将销赃所获违法所得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沛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