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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7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与王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王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719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23组。负责人:高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该支行员工。被告:王祥,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以下简称九华农商行)与被告王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祥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2567.2元,利息2458.82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合计本息35026.02元以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圆鼎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万元,卡号为62×××04。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王祥拖欠原告透支本金32567.2元、利息2458.62元,小计35026.02元。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祥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被告王祥向原告九华农商行申请圆鼎贷记卡,填写了圆鼎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中包含有贷记卡领用合约和贷记卡收费表,被告王祥在该申请表的持卡人声明一栏中签名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由被告王祥签字确认。根据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贷记卡收费标准的规定,持卡人的消费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利息;透支利息为日利率0.5‰;持卡人以贷记卡提现或转帐,境内预提现金或转账出个人账户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最低3元,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银行记账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收费标准对年费、挂失手续费(每次50元/卡)、取现转账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额费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2011年6月25日,经审核原告九华农商行批准被告王祥可领用圆鼎贷记卡,授予的信用额度为3万元。随后原告九华农商行依约向被告九华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贷记卡。被告王祥即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预借现金。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王祥使用上述贷记卡消费、预借现金欠款本金为32567.2元,产生的利息2458.82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九华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九华农商行提供贷记卡申请表(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卡号为62×××04的贷记卡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交易明细表以及庭审记录作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并采信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王祥向原告九华农商行申请领用贷记卡,签名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中包含有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该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王祥持贷记卡进行了消费、预借现金,但在到期还款日未按约如期足额还款,产生欠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九华农商行要求被告王祥按约归还透支本金32567.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2458.82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裁判,由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被告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2567.02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为2458.82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2567.02元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王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沙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