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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闾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6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被告人闾某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闾某某在杨帅(另处)纠集下,至本区西渡街道展发路XXX号被害人谢1父亲经营的木地板厂索要货款。其间,被告人李某、闾某某受杨帅指使,持木板在该厂门口的马路边合伙殴打谢1,致被害人谢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经鉴定,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1的陈述,证人谢2、阮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截图,宾馆登记系统的信息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