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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金玲与马媚、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鑫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玲,马媚,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鑫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655号原告:杨金玲,女,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天津铝制品总厂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原告之夫),1954年1月17日生,汉族,天津市热电公司退休工人,住。被告:马媚,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鑫支行干部,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鑫支行行长助理。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鑫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40号增一号。负责人:马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鑫支行行长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法定代表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文,该公司职员。原告杨金玲与被告马媚、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鑫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东鑫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被告马媚及天津银行东鑫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强、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韩英强第二次开庭时表示工作变动,只代理马媚,不再代理天津银行东鑫支行,并在庭审中未经批准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57817.21元、伤残赔偿金71702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63.79元、伤残鉴定费2340元、误工费30000元、眼镜费2854元、复印费56元、复印费7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6月23日,马媚驾驶津G×××××号雅阁牌轿车在河东区××与××交口处,因交通事故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致其中一车乘车人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马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金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马媚及天津银行东鑫支行均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G×××××号雅阁牌轿车是天津银行东鑫支行所有,马媚系单位负责人,驾驶公车办公事,属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银行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薛金荣与被告协商解决,保���进行了理赔。被告与原告在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同意按协议履行,或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津G×××××号雅阁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赔偿了事故另一伤者薛金荣医药费569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514.8元、伤残赔偿金6420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34016.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了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了74716.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了49300.1元。根据天津银行和原告的协议,同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81994元的十一分之十即74540元,剩余十一分之一应该向事故无责车威志汽车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威志汽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医药费同意赔偿2016年12月26日定残日前产生的费用,此后费用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1时30分,马媚驾驶津G×××××号雅阁牌轿车在河东区××与××交口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车辆前部先后与张胜利驾驶的津H×××××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交通护栏及吴敬欣驾驶的津D×××××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左前部接触,造成马媚、夏利轿车乘车人杨金玲、威志轿车驾驶人吴敬欣及乘车人薛金荣、覃楠楠受伤、三方车损、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3062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媚驾驶的津G×××××号雅阁牌轿车��天津银行东鑫支行所有,马媚系天津银行东鑫支行工作人员,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致原告右第3、4、5、7肋骨不全骨折、脑外伤后反应、腰椎挫伤等伤情,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和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6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盾[2016]临床鉴字第1523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金玲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7月1月4日,原告之夫张胜利作为乙方,与天津银行东鑫支行作为甲方在平安财险理赔人员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对原告人伤损失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医疗费凭票医保范围赔付、另赔付残疾赔偿金34101×20年×10%=68202元、护理费108.2×60=6492元、营养费30×60=1800元、精神损害5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外补偿费用累计81994元。其中上述赔偿金由津D×××××号威志轿车分摊无责部分81994×9.09%=7453.25元+1000元=8453.25元。赔偿协议中分担方式部分双方约定:“上述前期费用全部由伤者杨金玲自行垫付,甲乙双方协商,委托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全责部分直接支付伤者杨金玲账户,涉及津D×××××号威志轿车无责分摊部分8453.25元由杨金玲自行向津D×××××号威志轿车交强险公司及该车车主申领。”被告平安财险已赔偿事故另一伤者薛金荣医药费569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514.8元、伤残赔偿金6420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34016.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了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了74716.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了49300.1元。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满,死亡伤残项剩余限额35283.2元,��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150699.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方2017年1月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放弃协议之外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津银行东鑫支行工作人员马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作为马媚驾驶的津G×××××号雅阁牌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媚赔偿。因被告天津银行东鑫支行认可马媚系职务行为,被告天津银行东鑫支行代替马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平安财险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同意按协议履行,本院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57817.21元,并提供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告医疗费确系指定医院治疗外伤支出,系原告实际损失。双方赔偿协议中既约定医疗费凭票医保范围赔付,被告未能证明其中包含非医保部分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均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赔偿协议,其中1000元原告需向另一无责车辆赔偿义务人主张,原告医疗费被告应赔偿56817.2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金玲残疾赔偿金68202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1994元的90.91%即74540.7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金玲医疗费56817.21元;三、驳回原告杨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鑫支行负担100元,原告杨金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