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胶州市天泰汽车租赁行与于晓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天泰汽车租赁行,于晓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6426号原告胶州市天泰汽车租赁行,住所地胶州市,经营者张春常,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于晓彤,女,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胶州市天泰汽车租赁行诉被告于晓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胶州市天泰汽车租赁行于2017年7月27日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胶州市天泰汽车租赁行撤回起诉。原告胶州市天泰汽车租赁行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胶州市天泰汽车租赁行负担。审 判 长 汤龙江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