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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复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磨世敏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华,磨世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1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金华,男,汉族,1955年9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申请人:磨世敏,女,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山,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王金华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明,王金华与于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忠琦向王金华偿还借款4065000元及逾期利息。于忠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忠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金华于2013年11月9日申请执行。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畴予以变更、追加当事人。王金华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系磨世敏与于忠琦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磨世敏为被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范畴,磨世敏与于忠琦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定,如果在执行过程中予以追加,剥夺了磨世敏的诉讼权利。王金华认为磨世敏转让公司股权及参与于忠琦的经济活动,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亦不符合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故王金华的申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王金华要求追加磨世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王金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于忠琦2003年注册大连顺合物业有限公司,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接管大连化工局供销公司、辽宁省外贸、大连油漆厂等企业自管房产几十栋楼,成为这些楼的产权单位。于忠琦在公司运营出现资金短缺,与王金华发生借款。于忠琦为逃避执行,把大连顺合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虚假变更为孙岩,后又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虚假变更为高小林。2014年10月13日,于忠琦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磨世敏。于忠琦与磨世敏系夫妻,为隐匿财产,办理假协议离婚。2015年2月11日,磨世敏将大连顺合物业有限公司卖给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追加磨世敏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王金华申请追加磨世敏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其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适用于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挑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故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王金华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华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