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学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272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2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冬冬,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学文(原告诉状姓名),男,50岁,住商水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文经(原告诉状姓名)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借款1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为月利率1%。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学文出具的欠条一份、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通话记录一份、被告王学文的身份信息一份(姓名王二有)。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的事实。被告王学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记载的借款人为王学文,而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姓名为王二有。出具借条人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不符。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人为王学文,而提供的王某某的户籍信息为王二有,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被告王学文既是王二有。本案原告李某某的起诉系没有明确的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6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聪聪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