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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黄建生与蔡仲育、黄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生,蔡仲育,黄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211号原告:黄建生,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蔡仲育,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春梅,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建生与被告蔡仲育、黄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仲育、黄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蔡仲育、黄春梅归还黄建生借款3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蔡仲育、黄春梅承担。事实与理由:蔡仲育、黄春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0日蔡仲育由案外人谢某、池某担保向黄建生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6000元整),按月付清,双方签定《抵押合同》一份为据,但并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后,蔡仲育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仍无动于衷,严重侵害黄建生合法权益。上述借款发生在蔡仲育、黄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蔡仲育、黄春梅未作答辩。黄建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蔡仲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蔡仲育的诉讼主体适格;2.《抵押合同》原件一张,拟证明蔡仲育于2016年2月20日在谢某、池某的担保下向黄建生借款30万元整,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蔡仲育与黄春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蔡仲育、黄春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蔡仲育、黄春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黄建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仲育、黄春梅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0日,蔡仲育在案外人谢某及池某的担保下向黄建生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每月6000元按月付清。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蔡仲育以其自有的座落在涵江区×××××号房屋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经黄建生多次催讨,但蔡仲育、黄春梅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黄建生与蔡仲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蔡仲育出具的《抵押合同》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黄建生要求蔡仲育归还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蔡仲育与黄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春梅未举证证明其与蔡仲育对该笔货款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建生要求蔡仲育、黄春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仲育、黄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仲育、黄春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黄建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由蔡仲育、黄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