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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鑫与被上诉人崔天虎、原审被告牛创胜、原审被告薛亲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鑫,崔天虎,牛创胜,薛亲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鑫,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省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天虎,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萍,女,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创胜,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薛亲梅,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牛鑫因与被上诉人崔天虎、原审被告牛创胜、原审被告薛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鑫上诉请求:1.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牛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牛鑫对牛创胜与被上诉人崔天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本不知情,合同上既无牛鑫的签字,也无牛鑫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盖章。一审认定牛鑫对此清楚未提出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牛鑫经营的是河津市东都年年红家俱经销部,与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上的河津市年年红家俱城的名称并不相符,一审推定为是牛鑫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从未向牛鑫支付过借款,牛鑫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一审视为牛鑫对借款行为同意,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运城的住址,一审法院已进行了查封,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过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崔天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牛鑫支付崔天虎借款及利息完全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崔天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牛创胜以河津市年年红家俱城负责人的名义,提出向原告崔天虎借款30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崔天虎,乙方河津市年年红家俱城,负责人牛创胜、薛亲梅;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时间为1年(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约定月息为2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全部付清,如违约每天违约金为300元;发生纠纷后由河津市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崔天虎,乙方牛创胜;2014年4月3日。原告崔天虎及被告牛创胜在《借款合同》上签写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牛创胜提供了借款300000元,被告牛创胜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牛创胜,2014年4月3日。后被告牛创胜按约将利息付至2016年1月3日。2016年3月2日被告牛鑫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清偿。被告薛亲梅系被告牛创胜的妻子,被告牛鑫系被告牛创胜的儿子。河津市东都年年红家俱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牛鑫,现在状态为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创胜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被告牛创胜收取了原告提供的300000元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牛创胜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薛亲梅系被告牛创胜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牛创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薛亲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牛创胜以河津市年年红家俱城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家俱城的经营者被告牛鑫对此清楚且未提出异议,并在2016年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应视为其对上述借款行为同意,现该家俱城已被注销,被告牛鑫作为经营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牛创胜与被告薛亲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崔天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扣除2016年3月2日付的利息38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牛鑫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牛创胜、薛亲梅、牛鑫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上诉人牛鑫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崔天虎提交2份证据:1、网银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3日,被上诉人崔天虎通过网银向原审被告牛创胜账户转账300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3日、4月12日,上诉人牛鑫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崔天虎借款利息18000元、18000元,共36000元。上诉人牛鑫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上诉人牛鑫根本不知道该笔款项的性质是什么。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3日,被上诉人崔天虎通过网银向原审被告牛创胜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1月13日、4月12日,上诉人牛鑫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被上诉人崔天虎转账18000元,两笔共计36000元。诉讼中,上诉人牛鑫称,其经营河津市东都年年红家俱经销部期间的经营场所为其父亲牛创胜所盖商铺,其不交纳房屋租金。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被告牛创胜以河津市年年红家俱城负责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崔天虎提出借款,被上诉人崔天虎作为出借人,自其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贷款法律关系。关于借款人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牛鑫原系河津市东都年年红家俱经销部的经营者。2014年4月3日,原审被告牛创胜在借款合同中的乙方(借款人)处标注为河津市年年红家俱城,负责人为牛创胜与薛亲梅,原审被告牛创胜在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均予签名。另查,本案所涉借款期间,上诉人牛鑫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崔天虎支付过数笔借款利息。诉讼中,上诉人牛鑫亦称河津市东都年年红家俱经销部的经营场所为其父亲建房屋,其不交纳房屋租金。基于上述事实以及上诉人牛鑫与原审被告牛创胜的特殊社会关系,应认定上诉人牛鑫经营的河津市东都年年红家俱经销部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关于责任承担以及利息支付的问题,原审被告牛创胜作为借款人之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令原审被告牛创胜、原审被告薛亲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崔天虎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二原审被告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牛鑫经营的河津市东都年年红家俱经销部已注销登记,故上诉人牛鑫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牛鑫承担连带责任,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一审判决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牛鑫关于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牛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牛创胜、原审被告薛亲梅、上诉人牛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崔天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38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审被告牛创胜、原审被告薛亲梅、上诉人牛鑫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牛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