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至同月27日被临时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玲、书记员陈庚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熊本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在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太子殿街经营如意瓦罐煨汤店,生产、销售包子、馒头等面食。2016年8月19日,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XX在面粉内添加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制作成包子、馒头后销售牟利,并在其店内扣押到已开封的“剑石牌”香甜泡打粉1包、未开封的泡打粉35包。随即,执法工作人员对店内的三鲜包、肉包进行抽样提存。经检验,抽检样品三鲜包中铝残留量为201.2mg/kg,肉包子中铝残留量为205.7mg/kg。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XX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高新区质监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及扣缴“剑石牌”泡打粉刑事照片;行政执法现场视频资料;南昌市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单;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昌高新区昌东镇光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鄱阳县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小麦粉食品中添加国家明令不得使用的含铝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