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锋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654号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杨新路252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启翔,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锋,男,1978年10月20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波鑫物业公司)与被告杜锋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鑫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启翔、被告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鑫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福基紫景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生活垃圾费,合计382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锋辩称,原告没有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与小区业主沟通,小区内停电停水也未按规定提前通知;占有小区消防通道建造停车位从中获利、小区保安亭无人值守、小区内娱乐设施不作维护、公共设施维修养护不到位、小区环境差等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锋系本区XXX园XX幢XXX室业主,建筑面积116.97平方米。2011年4月25日,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福基紫景园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波鑫物业公司为南京福基紫景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车位占用费80元/月/辆,每户每月2.5元垃圾清运费,服务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先服务后收费,在服务二个月后,一次性收取本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及2015年4月30日二次续签了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二年,物业服务费分别约定为每平方米0.5元和0.55元。被告杜锋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未能缴纳物业费、生活垃圾费等,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福基紫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杜锋作为小区业主,有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可以证实,福基紫景小区内存在娱乐设施缺乏维护、书报箱未上锁无法使用、小区绿化维护不力等现象,这些现象可以表明,原告履行小区物业服务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瘕疵,这些瘕疵虽不构成原告的根本违约,也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物业费的理由,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完善并提升自己的服务质量,以避免业主以服务瘕疵为由抗拒缴纳物业费,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物业费是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服务的经济基础,是小区居民安全、有序生活的经济保障,虽然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瘕疵,但被告要求打折支付物业费势必导致物业服务质量的再次降低,从而导致服务质量和缴费不足的恶性循环,并且原告服务的对象是全体业主,倘若仅针对被告打折收费对其他业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对被告要求打折缴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原告主张的公摊费用等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14.4元、生活垃圾费45元合计3659.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波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