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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乡县辉明食品有限公司、张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辉明食品有限公司,张辉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805号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龙山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邓,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颜雄华,江西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东乡县辉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新建渊山岗。法定代表人:张辉明。被告:张辉明,男,汉族,1973年5月4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东乡县辉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明公司”)、张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及委托代理人颜雄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款303000元(暂算至2017年6月14日,之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判令被告张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辉明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195322015011410030001,约定被告辉明公司向我行借款750万元(后归还300万元),借期二年(2017年1月13日到期),月利率10.35‰。被告张辉明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D19532201501140001。约定用东乡县新建渊山岗厂房、机器设备及土地提供,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房他证DY字第××号。我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将750万元(后归还300万元)借给了被告辉明公司,后被告辉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辉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辉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三:房他证DY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辉明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证据四: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农商银行于2015年1月14日借给被告辉明公司75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辉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借给被告辉明公司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12.4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加罚30%;辉明公司以评估价10264163.6元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此借款提供抵押。同日,对房屋所有权证号XSQX-329至331.348.349、SSS-0041至SSSS-0047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被告张辉明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原告农商银行即借给被告辉明公司750万元。被告辉明公司已归还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辉明公司利息付至2017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辉明公司、张辉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已按合同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辉明公司在借款期满后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未归还。原告农商银行请求被告辉明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明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乡县辉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35‰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辉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226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乡县辉明食品有限公司、张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和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