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富与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谭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谭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701号原告:黄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0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寿业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波,系该公司法务。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1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彪,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滨江路江南臻品5栋2单元3楼。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谭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日,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治,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30日,陕西汉中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肖寨村*组**号。系被告谭勇在定西中和教育世家共同施工人。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富诉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谭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王建红、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6522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7722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请求四被告支付劳务费3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定西新城中和教育世家13号、14号住宅楼发包给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后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其承建的该工程分包给无建设资格的被告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后又将其承揽的部定西市新城区中和教育世家13、14号楼室内墙面的抹灰工程,承包给无工程建设资质的被告谭勇承建。谭勇将承揽的该工程以单价(按实有抹灰面积)每平方米13元,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实际完成13、14号楼室内抹灰的工程面积为20400平方米,共计人工费为265220元。被告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谭勇在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人工费后便拒不支付剩余的人工费6522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而不是直接付款责任;2、关于利息仅限于合同相对方,而本案原告不是本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本公司不承担利息;3、根据本公司与第二被告的约定,本公司没有到期债务需要支付。被告谭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谭勇只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的责任;2、不承担欠款利息。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内墙抹灰合同》、被告谭勇提交的《结算单》(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及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定西新城中和教育世家9号、13号、14号住宅楼发包给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其承建的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后在将其承揽的定西市新城区中和教育世家13、14号楼室内墙面的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谭勇承建,被告谭勇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黄富签订《内墙抹灰合同》,约定将中和教育世家13、14号楼室内所有墙面的抹灰由原告施工,工程单价按实有抹灰面积每平方米13元,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维修。原告施工实际完成13、14号楼室内抹灰的工程面积为20400平方米,共计人工费为265220元。被告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谭勇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人工费,后双方因维修、清理费用产生纠纷。经审理,被告谭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共同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39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勇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谭勇与原告黄富签订的《内墙抹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墙抹灰的施工义务,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谭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黄富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应承担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有据,予以采纳。被告谭勇辩称,应扣除维修、清理的费用,有证据证实,且双方对欠付款予以确认,其辩称予以采纳。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富劳务费39000元。二、被告定西恒基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的支付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甘肃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泓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