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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彭钰龙与重庆市永川区福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钰龙,重庆市永川区福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钰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福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6号1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3533316G。法定代表人:张礼东,经理。上诉人彭钰龙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福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钰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131.03元、加班工资2298.8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经济补偿225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加班,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导致上诉人加班情况事实不清而归责于上诉人举证不能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3.社会保险费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应当不足本人2016年9月的工资。福顺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钰龙向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福顺公司支付原告彭钰龙2016年9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31.03元、加班工资2298.85元、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元、经济补偿2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钰龙从2007年12月起与福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重庆市永川区交通监察执法支队工作。工作期间,福顺公司为彭钰龙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1日,彭钰龙以福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福顺公司的劳动关系,由福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9月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委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仲裁裁决:一、解除彭钰龙与福顺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彭钰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彭钰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彭钰龙工资由月工资、工作补助、生活津贴组成,2016年1月至9月的月工资1700元、工作补助350元、生活津贴400元,2015年8月至12月的月工资1650元、工作补助400元、生活津贴400元,2015年,1月至7月的月工资1600元、工作补助400元、生活津贴400元。彭钰龙2016年9月工资表载明月工资17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实发工资1368.97元。庭审中,彭钰龙陈述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系2016年2月8日至9日、4月3日、5月1日至2日、6月9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16年1月16日、1月23日、2月6日至7日、2月13日至14日、2月21日、5月7日、6月5日、6月11日至12日的周末加班工资。彭钰龙举示了2016年2月至6月工作计划表,拟证明其加班情况。福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确定实际有无按照该计划实行。福顺公司举示了两份重庆市永川区交通监察执法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1月至9月考勤表,拟证明已足额发放彭钰龙加班工资,并陈述工资表中的工作补助中包含加班工资,生活津贴系误餐补助,误餐补助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彭钰龙陈述生活津贴系误餐补助,但工作补助不是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不应固定每月发放,对重庆市永川区交通监察执法支队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加班事实认可,但不认可轮休的情况,对考勤表不认可,单位确实存在考勤,但系在发工资时才考勤,不是按实际工作情况记录的,仅是与法定工作日一致。福顺公司举示了2014年、2015年的请假条,载明彭钰龙2014年休年休假5天、2015年休年休假10天,拟证明彭钰龙已休年休假。彭钰龙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彭钰龙主张的2016年9月低于永川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彭钰龙2016年9月的月工资为1700元,未低于永川区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故对彭钰龙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彭钰龙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彭钰龙主张的加班工资,彭钰龙举示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工作加班情况,根据福顺公司举示的考勤表,仅需支付彭钰龙2016年5月1日的加班工资,因彭钰龙实际由重庆市永川区交通监察执法支队用工,执法支队工作人员的用工具有特殊性,普遍存在值班轮休情况,单位以固定金额发放加班工资符合实际,故对福顺公司辩称工作补助包含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彭钰龙2016年5月的月工资1700元,1天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156.32元,低于福顺公司已支付的金额,故对彭钰龙主张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彭钰龙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彭钰龙从2007年起开始工作,故其在2017年前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福顺公司已举证证实彭钰龙休了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且彭钰龙未举证证实其未休2014年前的年休假,故对主张的2008年至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彭钰龙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2016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应为3天,因误餐费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故彭钰龙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2050元/月,故福顺公司应支付彭钰龙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65.52元(2050元/月÷21.75天/月×3天×200%)。彭钰龙在2016年10月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未休2016年度年休假假的责任不在福顺公司,彭钰龙以未休年休假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不能得到支持。福顺公司为彭钰龙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故对彭钰龙以福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彭钰龙与重庆市永川区福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市永川区福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彭钰龙未休年休假工资565.52元;三、驳回彭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福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但被上诉人举示的用工单位工资表证明已支付彭钰龙该月基本工资1700元,不低于永川区最低工资。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因上诉人工作性质的特殊性,被上诉人已支付固定加班费400元,上诉人对自己的加班具体情况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超出400元/月之外的加班费,本院难以主张。对于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证明2014年、2015年已安排上诉人休了年休假。2016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纠纷中,上诉人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钰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科审 判 员  肖琴代理审判员  肖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