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9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9432号原告:潘某某,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莲(系被告顾某母亲),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伟业路***弄***号***室。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冬梅、被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经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经济补偿、债权债务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男方自愿补偿女方96,000元,于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10月,每月向女方帐户存入3,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每月向女方帐户存入2,000元,以银行收款凭证为证。可是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000元,尚余86,000元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86,000元。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原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原告拒绝为被告生育子女,被告迫于父母的压力与原告协商离婚。但双方在协商离婚时原告提出了过高要求,被告只能接受。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无异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显失公平。目前被告再婚,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经济比较困难,目前无能力向原告支付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周浦11-05地块7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其中属于女方的产权份额仍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婚后共有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补偿女方合计玖万陆仟元整。应于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10月,每月向女方帐户存入3,00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每月向女方帐户存入2,000元。以银行收款凭证为证……”。审理中,双方确认,协议中其余条款均已履行完毕,关于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共计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确认其主张的86,000元欠款中包含未到期的款项,但因其确认被告之后的欠款也无法按期履行,故要求被告对余款一并支付。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对上述钱款的支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在离婚时分割,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确认无异议,对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亦无异议,但以其目前无偿付能力为由要求拒不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款86,000元,经庭审查明,至本案时,被告未支付的到期欠款部分为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到期部分的欠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经济补偿5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