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权国亮、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权国亮,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权国亮,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河西街。法定代表人:李尚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单元16层1602号。法定代表人:张凤莲,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权国亮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芙蓉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司)、四川省劳联兑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权国亮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一、权国亮与川南建司于2015年8月26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纠纷发生之前,其与劳联公司没有任何往来和接触,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二、劳动合同系伪造,劳动合同末页不是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合同加盖的是分公司而不是总公司的章,根据2015年12月7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7日就不能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了;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岗位上实施,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禁止自己派遣;四、川南建司、劳联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损害了国家和权国亮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无效;五、川南建司、劳联公司所称权国亮不符合用工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没有证据证明,相反地,权国亮有录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宜宾市疾控中心的诊断报告称其疑似职业病,需要川南建司提供资料做鉴定但川南建司不协助。综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权国亮请求:1.撤销权国亮与劳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劳联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确认权国亮与川南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重审依法判决终止劳动关系为止;3.判决川南建司补交其2015年8月26日开始的各种社会保险;4.判决川南建司赔偿其自2015年8月26日至重审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的双倍工资;5.请求川南建司支付其体检费用600元,并无条件配合其先做职业病诊断鉴定,符合条件后再办理劳动人事社会关系档案转移手续,方可解除劳动关系;6.本案诉讼费用由川南建司、劳联公司承担。川南建司提交意见称:一、权国亮与劳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权国亮亲笔签名捺印,表明权国亮明确知晓劳动合同主体与权利义务,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二、权国亮系劳联公司职工,与川南建司只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川南建司受劳联公司委托,发放了权国亮劳务派遣务工期间同工同酬的劳务工资,川南建司无任何义务支付权国亮其他非法工资请求;四、川南建司足额支付了劳联公司社会保险等各类劳务费用,无义务再为权国亮办理社会保险,无义务对权国亮进行档案转移;五、适用身体健康劳务派遣务工人员是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权利,川南建司无任何义务支付权国亮体检费用,无义务配合权国亮离职职业健康体检。请求:驳回权国亮的再审申请。劳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权国亮再审申请所载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超过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查明劳联公司与川南建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依法与权国亮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国亮岗前体检费由其本人承担,劳动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权国亮请求确认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劳联公司于2015年9月、10月均已为权国亮参保工伤保险,权国亮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劳联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权国亮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川南建司是否与权国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权国亮与劳联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加盖劳联公司印章,合同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权国亮没有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签订系受到欺诈、胁迫,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故权国亮与劳联公司成立合法劳动关系,权国亮关于其与劳联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系伪造、劳动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依照劳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劳联公司被许可进行劳务派遣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权国亮与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故劳联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劳务派遣资格,权国亮关于劳联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为“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故不能就此认定川南建司必然违反法律规定,权国亮也未举证证明川南建司和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即劳联公司系川南建司设立或系川南建司所属单位,权国亮认为川南建司、劳联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法律责任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权国亮坚称其与川南建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关于劳联公司应当与川南建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劳联公司关于权国亮不符用工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说法,权国亮要求川南建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办理劳动人事社会关系档案转移手续、配合进行职业病鉴定等问题,本案不再予以审查。权国亮可另行提起诉讼,就上述问题以及与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依法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权国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许 锐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