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伍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伍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404号原告:徐建国,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教师,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英,系徐建国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源,系徐建国之侄。被告:伍玲,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现住高乐山,原告徐建国与被告伍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判定被告搬出租用房屋,结清所欠租费、水费、电梯使用费50077.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楚蜀大道200号所有房屋第三层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期为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止,年租金26000元,电梯使用费每月100元。被告支付一年租金,2015年9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支付原告租金及水费、电梯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逃离。迄今为止33个月,除去首次入驻交付一年租费26000元外,仍有21个月房租未交,其中欠房租45500元,电梯使用费3300元,用水365吨1277.5元,共计50077.5元。原告通过各种方式都联系不到被告。伍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徐建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徐建国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存卷。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徐建国与伍玲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徐建国将位于楚蜀大道200号所有房屋第三层出租给伍玲办公使用。一、租期为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止;二、年租金26000元,电梯使用费每月100元。三、┅┅3、乙方必须按时缴纳房租,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协议终止。┅┅合同签订后,徐建国将房屋交付给伍玲使用,伍玲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26000元。2015年9月下旬,伍玲外出,下落不明。至徐建国起诉时止,伍玲欠房租45500元,电梯使用费3300元,用水365吨1277.5元,共计50077.5元。本案在诉讼中,徐建国与伍玲的父亲就租赁房屋及伍玲在租赁房屋内的相关财产已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伍玲与徐建国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伍玲于2015年9月外出,未与徐建国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协商,也未对未支付的租金作出交代。徐建国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徐建国请求伍玲支付房租、电梯使用费和水费共计5007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徐建国与伍玲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伍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徐建国房屋租赁费、电梯使用费、水费500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伍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国华审 判 员 赵德祥人民陪审员 娄高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茂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