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孔某与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800号原告孔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被告艾某,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原告孔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孔某于2017年4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艾某外出去向不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大银、石立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10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为孔德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尽妻子的责任,至夫妻关系不断紧张。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孔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钟祥市冷水镇长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艾某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详。被告艾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查被告父亲艾庭云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艾某于2014年腊月外出后不知去向,并且与家人无任何联系。被告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孔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艾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孔德辉。婚后,双方性格各异,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10月被告艾某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遂于2017年4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孔德辉一直随原告生活,应随原告生活抚育。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费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艾某离婚。二、婚生子孔德辉随原告孔某生活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石大银人民陪审员 石立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格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