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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德越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德高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烟台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德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曹经庚,陈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异32号案外人:陈景文,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申请执行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唐波,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德胜商城1号楼一层门市1-51号。法定代表人:曹经庚,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德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创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曹经庚,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德高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蓬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创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锡山,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2号。法定代表人:曹经庚,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德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曹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被执行人:曹经庚,男,1947年8月9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陈颖,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在本院执行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德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德越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德高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烟台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经庚、陈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景文对执行陈颖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26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陈景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强、申请执行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艳、被执行人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德越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德高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烟台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经美、被执行人烟台德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陈颖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景文称,法院查封的烟房权证福字第××号、F0××00号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陈颖名下,但事实上早在2013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陈颖已将涉案房产售予案外人,且案外人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在(2016)鲁0611民初字760号案件审理中,法院对陈颖名下的位于德胜商城1号楼三层南283、284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时查明该房产登记在陈颖名下,故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上述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所述没有异议,承认情况属实。本院查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德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德越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德高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烟台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经庚、陈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鲁0611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前给付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本金4,929,799.8元及违约金3,009,866.3元(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二、如被告烟台德辅置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本金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4月30日违约金以工程款4,018,707.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5月1日以后违约金以工程款4,929,79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烟台德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德越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德高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烟台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经庚、陈颖对上述款项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原、被告针对本案涉案工程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3802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调解协议生效后,上述七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鲁0611民初76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登记在陈颖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德胜商城1号楼三层南283、284号两套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字第××号、F0××00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景文对法院查封上述两套房产提出异议。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陈景文购买陈颖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德胜商城1号楼三层南283、284号两套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字第××号、F0××00号),面积为116.22平方米,房款总价284,739.00元。2013年11月26日,陈颖给异议人出具收条,载明异议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84,739.00元(房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了14万元,第二次支付了144,739.00元)。且房产已于2013年交付给异议人使用至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当时上述房产抵押给银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又因陈颖在国外联系不上,无法签字,所以直至法院查封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陈景文已经与被执行人陈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德胜商城1号楼三层南283、284号两套房产(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字第××号、F0××00号),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交付使用,案外人对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没有过错,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德胜商城1号楼三层南283、284号房产的执行(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字第××号、F0××00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海燕审 判 员  王旭孟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