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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青岛恒程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与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程致远商贸有限公司,陈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495号原告:青岛恒程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郑振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柽,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青岛恒程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68万元买车款;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奔驰GL450型号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00**,购车款为82.5万元,原、被告就车辆购买款项的数额、支付方式及过户手续问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购车款项68万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对车辆进行解押,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解押等相关手续,被告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该车辆成交价格为82.5万元;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付款证明、委托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68万元的事实;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授权王森代表公司进行收车及签订合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授权其员工王森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将奔驰GL450车辆卖给乙方,车牌号鲁A0**,经双方协商,该车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2.5万元,卖方收取车款后应将车辆相关手续移交给买方,双方签字后合同生效;付款方式,乙方先付甲方68万元;因手续问题造成车辆不能过户或转籍的,甲方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接受乙方退回的车辆并全部返还已收车款费用;任何一方如若违约,需赔偿对方本车价款20%违约金。该合同其他约定款中,由乙方手写“双方约定,自付款日期起七个工作日(10天)甲方需将车辆手续解押,并提供给乙方(大本、行车证、保险单),然后乙方将余款打给甲方,如甲方未按规定日期解押,甲方需每天支付乙方3000元费用。该手写部分由被告加按指印确认。2015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纪晓嫣账户向原告汇款68万元。原告诉称,涉案车辆现由其占有。涉案车辆至今设有抵押未解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68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办理车辆解押手续,致使涉案车辆至今无法完成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车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依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恒程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陈超返还原告青岛恒程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68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青岛恒程致远商贸有限公司将车牌号鲁A0**的GL450汽车一辆返还给被告陈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陈超支付原告青岛恒程致远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6.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