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1、邢某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1,邢某某,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248号原告:杨某某,男,1953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杨秀清,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现下落不明。被告:邢某某,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青山、人民陪审员韩志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杨茜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生意往来互相认识,因原告早年创业,遭受挫折,被告夫妇在经济上给予原告支持,原、被告建立深厚的朋友之情。2015年8月,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向好朋友龙某某借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二被告(有银行交易清单为证)。2016年7月,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称要4分息,二被告同意按4分计息,于是二被告向原告打了借条。4个月后二被告又向原告打了张月息2分3万元本金的借条。现二被告向原告借的30万元已经还了10万元本金。2016年年底原告找二被告还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28万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息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3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产门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县城有房产的事实。3、银行转账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所借的现金客观真实。被告张某、邢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张某、邢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这3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杨某某的长相酷似明显潘长江,故外号为“潘长江”。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2015年8月9日被告张某、邢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于同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邢某某张某2015年8月9日”。2016年7月16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潘长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每月2000元利息。今借人张某2016.716”。2016年11月7日被告邢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每月600元利息。借款人邢某某2016年11月7日。借款以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6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邢某某于2015年8月9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11月7日分别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万元、5万元、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邢某某理应依法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故被告张某、邢某某还应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8万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其月利率为4%(年利率48%),已超过月利率2%(年利率24%),对其未超过的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11月7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其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万元,从借款之日至今,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利息已超过2万元,但是原告并未在庭审过程中变更或者增加其诉讼请求,故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民事权利,本院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8万元整及利息2万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某、邢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审 判 员 张青山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