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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雷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勇,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镇雄县。因吸毒于2017年5月1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雷勇在其位于本市清港镇扫帚山村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海洛因约六次。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雷勇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郑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勇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