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县支行与孙成林、谭金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孙成林,谭金枝,邹吉才,孙英芝,孙成财,祝增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1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西侧园林路东。负责人:陈守东,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系公司职员。被告:孙成林,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谭金枝(被告孙成林之妻),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邹吉才,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城县。被告:孙英芝(被告邹吉才之妻),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城县。被告:孙成财,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城县。被告:祝增娟(被告孙成财之妻),女,1982年1月17��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与被告孙成林、谭金枝、邹吉才、孙英芝、孙成财、祝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被告邹吉才、孙英芝、孙成财、祝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林、谭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0626.85元,合计59626.85元和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成林、谭金枝签订贷款合同,期限一年,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2%,采用阶段性等额��息还款法还款,被告邹吉才、孙英芝、孙成财、祝增娟作为联保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1日开始被告孙成林未按约定还款,截至起诉日尚欠本息合计59626.85元。被告孙成林、谭金枝未作答辩。被告邹吉才、孙英芝、孙成财、祝增娟辩称,现在没有钱,有钱了就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额度内提供贷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成林、谭金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一年,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邹吉才、孙英芝、孙成财、祝增娟作为联保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1日开始被告孙成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5月11日尚欠本金49000元及利息10626.85元��合计59626.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孙成林、谭金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邹吉才、孙英芝、孙成财、祝增娟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林、谭金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0626.85元,合计59626.85元。2016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邹吉才、孙英芝、孙成财、祝增娟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邮寄费262元,合计908元,由被告孙成林、谭金枝、邹吉才、孙英芝、孙成财、祝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