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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汪卫洪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卫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410号罪犯汪卫洪,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桐庐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卫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汪卫洪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浙刑一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7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卫洪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卫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得六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卫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卫洪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