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杰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德,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昌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维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20时8分许,被告人张杰德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奇台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华东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准备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号小型轿车又与后方跟随的程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杰德血液中检出乙醇261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杰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杰德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杰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德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杰德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杰德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杰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2017年7月1日,被告人张杰德支付了被害人程某的修车款127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已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各一份;2、查获经过二份;3、奇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附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一份;4、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二份;6、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诊断证明二份;7、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二份;8、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9、证人刘某、程某、于某的证言各一份;10、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各一份;1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3820、3821、382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各一份,附鉴定委托书、鉴定人执业证书、鉴定意见书各三份。12、奇台县华东酒店十字路口交通监控视频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临界值8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杰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9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维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