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卢衍忠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卢衍忠,董建弟,卢天灿,浙江勒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843号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238号广隆财富中心1号楼1507-1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826941019。法定代表人:钱心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枕江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693510837。法定代表人:卢衍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卢衍忠,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董建弟,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卢天灿,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浙江勒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枕江路7号科研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90N5U。法定代表人:卢衍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816739195。法定代表人:卢天灿,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宝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829046861。法定代表人:董长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托新材料公司)、卢衍忠、董建弟、卢天灿、浙江勒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托光伏公司)、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尔耐特公司)、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比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36799元(暂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98472元;二、原告对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海市监抵登字〔2017〕第5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卢衍忠、董建弟、卢天灿、勒托光伏公司、密尔耐特公司对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和比特公司对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的其中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含罚息)21333元(暂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止,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578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交付了借款。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再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借款利息亦按月利率14.5‰计算,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样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同意对其于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间与原告的各类业务以其机器设备提供限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勒托光伏公司、密尔耐特公司以及被告卢衍忠、董建弟、卢天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同意对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间发生的业务为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提供500万元限额的最高额保证。2017年2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和比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同意对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间发生的业务为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提供500万元限额的最高额保证。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未能归还。七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附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委托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嘉宝(2017)借字第A01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交付了借款。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嘉宝(2017)借字第A01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再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借款利息亦按月利率14.5‰计算,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样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同意对其于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间与原告的各类业务以其机器设备提供限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海市监抵登字〔2017〕第5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勒托光伏公司、密尔耐特公司以及被告卢衍忠、董建弟、卢天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同意对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间发生的业务为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提供500万元限额的最高额保证。2017年2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和比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被告同意对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间发生的业务为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提供500万元限额的最高额保证。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仅收到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支付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130668.62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卢衍忠、董建弟、卢天灿、勒托光伏公司、密尔耐特公司、和比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及被告卢衍忠、董建弟、卢天灿、勒托光伏公司、密尔耐特公司、和比特公司还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支付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5‰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130668.62元,其中嘉宝(2017)借字第A010号《借款合同》项下为71617.64元,嘉宝(2017)借字第A016号《借款合同》项下为59050.98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嘉宝(2017)借字第A010号《借款合同》项下按15466元计算,嘉宝(2017)借字第A016号《借款合同》项下按21333元计算(含罚息),均低于双方的约定,并在合理范围,予以照准;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因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方未能归还借款,按照双方约定可以计算罚息,原告请求该阶段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并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472元,其中因嘉宝(2017)借字第A010号《借款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支出代理费40619元,因嘉宝(2017)借字第A016号《借款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支出代理费57853元,金额合理,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负担。关于涉案担保活动,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请求对该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卢衍忠、董建弟、卢天灿、勒托光伏公司、密尔耐特公司、和比特公司按照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卢衍忠、董建弟、卢天灿、勒托光伏公司、密尔耐特公司应对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比特公司对被告勒托新材料公司在嘉宝(2017)借字第A0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36799元(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此后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472元;三、原告海宁市嘉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海市监抵登字〔2017〕第5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清单附判决书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卢衍忠、董建弟、浙江勒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在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嘉宝(2017)借字第A0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卢衍忠、董建弟、浙江勒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10元,由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卢衍忠、董建弟、浙江勒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密尔耐特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沈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厔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