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双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双牛,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双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双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5时52分,被告人孙双牛驾驶皖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至大悟县吕王镇加油站北边200米处,遇被害人李某在道路前方同向某,人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双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孙双牛就损害赔偿与被害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孙双牛积极参与抢救,并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双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证表、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登记证明、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胡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双牛的供述与辩解;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双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亊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双牛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双牛主动拔打电话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双牛积极参与救治,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双牛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孙双牛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双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双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从洲审 判 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