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华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华中,绰号“小剑”,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暂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2014年11月4日被释放。2017年4月1日,又因本案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中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华中伙同吴某2(已判刑)在襄阳市盗窃作案二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共计价值2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赵华中伙同吴某2骑摩托车窜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厦停车场,剪断车锁,盗走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地段的价值960元的黑色“雷克萨斯”牌自行车一辆。2.2016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赵华中伙同吴某2又窜至襄阳市樊城区新华市场对面的“创世”网吧门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地段的价值1440的黑色“崔某”牌自行车一部。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黑色“崔某”牌自行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赵华中的亲属已代被告人赵华中退赔赃款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华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被盗自行车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赵华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华中及同案犯吴某2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同案犯吴某2被抓获现场、作案时所骑摩托车及被盗自行车照片、被告人赵华中及同案犯吴某2作案时监控视频截图、民警跟踪照片;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自行车等物品的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告人赵华中同步审讯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华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华中与同案犯吴某2作用、地位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华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华中认罪态度尚好,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赵华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华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诗梦书 记 员 彭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