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执2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姜青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姜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2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1124-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宇达名城**弄**号***室。法定代表人:谭爱国。被执行人:姜青山,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姜青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青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回申请执行人苏A×××××车辆,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款5898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64元、申请执行费784.79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姜青山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姜青山有车牌号为浙B×××××车辆一辆,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已扣押苏A×××××车辆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现在服刑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203执2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