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港晖巷*号。法定代表人:欧维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昆(主审)、王宇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邓功胜之间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新七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3月20日、3月28日,经协商原告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武汉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七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武汉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新七建设公司)的工程的负责人邓功胜先后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绿色家园小区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借款合同》,其中,后两份合同系对《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的补充,上述协议约定由新七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包位于十堰五堰坡沟的“绿色家园”小区建设工程。上述三份合同均为武汉新七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邓功胜签字,并分别盖有武汉新七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武汉新七建设公司的印章。另查明,武汉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七建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宝业公司与武汉新七���设公司及十堰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8日、3月20日、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宝业公司主张案外人邓功胜借用武汉新七建设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该公司否认与邓功胜系挂靠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由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绿色家园小区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借款合同》均盖有宝业公司、武汉新七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邓功胜在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以上事实表明,两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宝业公司认为邓功胜与武汉新七建设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仅是该公司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十堰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袁 昆审判员  王宇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大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