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晓平与董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平,董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362号原告宋晓平,女,1978年3月4日生,住东丰县。被告董富喜,男,1980年1月1日生,住东丰县。原告宋晓平与被告董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晓平及被告董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前,董富喜多次向我借款,借款总额共计286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当时承诺于2016年秋卖粮后一次还清,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一直未能偿还此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董富喜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8600元,同意偿还此款,但暂时无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董富喜多次向宋晓平借款,到2016年9月8日,借款总额共计28600元,董富喜给宋晓平出具了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宋晓平多次催要,董富喜一直未能偿还此款,故宋晓平起诉至本院,要求董富喜偿还借款2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富喜共计向宋晓平借款286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董富喜未能履行承诺,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宋晓平要求董富喜偿还借款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晓平借款人民币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已垫付),由董富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