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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7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靳桂荣诉被告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桂荣,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7006号原告:靳桂荣,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罗冰,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风险防控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男,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该公司风险防控部员工。原告靳桂荣诉被告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桂荣、被告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邵罗冰、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时给办理正常退休及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二、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退休后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三、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2月16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擦玻璃中发生意外因工负伤,被急诊收住院治疗。但被告单位不诚实,不守信,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给参加工伤保险,谎报工伤事实等真相,不给及时认定工伤,并以欺诈行为说成重伤给认定为工伤轻伤在厂内处理的情况下,又说同情照顾按有害工种给办理提前退休,骗得原告的照片及其他证件,急于在因工负伤被收住院接受治疗期间违反国家《劳动法》医疗期内不允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利用有害工种名誉给原告办理相当提前五年病退,以掩盖其中欺诈和隐瞒及谎报工伤事实真相的非法目的,并给原告说成是厂内被临时招用的清洁工和已退休,致使原告因工负伤遭受非法侮辱和陷害,造成极坏影响,医疗期内拒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00年2月16日发生工伤,隐瞒医院急诊收住院治疗的病志等和收住院治疗通知单,告知说骨裂一个纹,拒绝收住院治疗,2000年2月18日,经医院复查诊断时说“伤情为右腕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尺骨茎突骨折和易发骨髓炎,因此给收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后,在4月20日,被告单位违反规定给办理的退休证及发放本人在职最低基本工资496.20元,在7月份发放相当提前病退75%的退休工资其应398元,2001年3月31日,原告经沈阳市劳动部门伤残鉴定是七级,并于2001年7月24日又经劳动仲裁给认定是工伤,因此原告是工伤七级,依法应给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5年4月,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撤销因违法办理提前退休,强制执行被告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时,被告单位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拖延至原告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限,退回全部提前退休金给办理的正常退休,以本人在职期间最低基本工资为514元补发提前退休金的差额部分。2001年6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给按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水平补缴的养老保险低于1年个人帐户缴费年限,因此连带降低是工伤办理正常退休后的终生养老金等经济重大损失。因此对被告单位严重违法侵权和欺诈及隐瞒并有谎报工伤事实真相,已经给原告造成是工伤七级并恢复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至今没有得到保障,给原告精神与经济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折磨和痛苦,因此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辩称,一、首先,原告的工伤发生于2000年2月16日下午左右,且根据其所在车间出具的事故报告显示,此次事故是由于靳桂荣本人违章操作造成的;其次,原告已于2005年4月退休,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故其相关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其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0.70元且其相关损失的计算都以此为标准,但从其本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差额计算方式及工资条显示,其当时的月工资为440元左右,医疗期间我方支付的工伤津贴为514元,其2000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320元,由此可见其工资也并不低于当时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所主张的医疗期间内工资收入月损失差额为910.70元减去实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针对原告主张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赔偿金及养老保险损失问题。首先,我方于2000年4月20日为原告办理内退,属于劳动关系的终止而非解除;其次,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赔偿其补偿金、赔偿金,补交养老保险及工资差额,且我方于当时已履行完毕;最后,根据相关证据表明我方累计其为缴纳了34年的养老保险(从其1972年参加工作起至其2005年退休止),并不存在欠缴情况,故原告相关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针对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之主张,我方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或精神造成损害,故其所提出的精神赔偿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工伤提前退休减少的在职期间的退休金收入及今后退休养老金的工资收入,并赔偿其交通费、复印费、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64.40元,或者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由被告适当安排工作,并由被告补交自退休后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及补发此期间减少的工资差额,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2004年3月31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交自办理退休后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个人负责缴纳);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发在职期间的标准工资514元与退休金的差额部分(2001年6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文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20日,市中院作出[2004]沈民(1)权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精神损害该赔偿。2016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1035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2004]沈民(1)权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1035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此次诉讼系重复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桂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靳桂荣已经预交5元,待本裁定生效时退还原告靳桂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博人民陪审员  于 阳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佳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