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广西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添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添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添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添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31号原告:广西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台湾)产业园覃塘林产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陈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广西添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西段北侧东城花苑9号楼2单元1201号。法定代表人:曾添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曾添文,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广西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与被告广西添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宏公司)、曾添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去向不明,本案于同年3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宏公司、曾添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710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71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服务费31277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添宏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地是广西嘉耀投资有限公司西江农场通达物流园。原告从2016年7月4日至9月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571045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函交原告收执,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261045元,已支付690000元,尚欠57104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添宏公司、曾添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添文系被告添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30日,原告盛强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添宏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工程地广西嘉耀投资有限公司西江农场通达物流园供应混凝土,从供货之日起,每15天结算所欠货款,混凝土主体完成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并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就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以及单价签订补充协议。同年7月4日至9月4日,原告持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4761立方。2016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为571045元。同年10月31日,曾添文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函》交原告收执,载明原告与被告添宏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于同年7月4日至9月4日向被告添宏公司供应混凝土,现被告添宏公司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261045元,已支付690000元,尚欠571045元,如逾期付款,被告添宏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含律师服务费等经济损失),并约定被告添宏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本案在提起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冻结添宏公司、曾添文在广西嘉耀投资有限公司处工程款80万,因无工程款在广西嘉耀投资有限公司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过错责任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添宏公司为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添文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1277元(含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添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添宏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添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本案中发生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添宏公司,以上货款属于被告添宏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曾添文是被告添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属于承担公司债务的主体,其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以及《欠款确认函》上签名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添文连带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与被告添宏公司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104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添宏公司应偿还该笔货款571045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欠款确认函》时已约定具体支付货款时间,被告添宏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添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添宏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款确认函》中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由被告添宏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对原告要求每日按3‰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添宏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3‰计算,明显高于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限额,被告添宏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故由被告添宏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添宏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1277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而因原告过错导致财产保全错误,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其主张的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添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104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1月16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广西添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1277元;三、驳回原告广西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被告广西添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877元,原告广西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原告广西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1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伟列人民陪审员 黄奕召人民陪审员 陆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