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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侯蒙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张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蒙蒙,张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689号原告侯蒙蒙,女,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格桑旺茂,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干,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候蒙蒙与被告张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美玉、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蒙蒙的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赵阳和奇步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娟和郭永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蒙蒙诉称:2016年7月3日19时20分李兵驾驶张干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维冠电子公司西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候蒙蒙相撞,造成候蒙蒙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候蒙蒙无责任,李兵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兵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全部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和张干坤赔偿候蒙蒙医疗费1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9.2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185350.5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兵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张干,事故发生时李兵系帮助张干去接人,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张干为候蒙蒙垫付了45000余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候蒙蒙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2016年7月3日19时20分李兵驾驶张干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维冠电子公司西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候蒙蒙相撞,造成候蒙蒙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兵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候蒙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候蒙蒙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等,实际住院10天,候蒙蒙支出医疗费108.49元,张干为候蒙蒙支出医疗费45209.29元和10天护理费2000元。经候蒙蒙个人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候蒙蒙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候蒙蒙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均考虑为90日。候蒙蒙支出鉴定费4400元。候蒙蒙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冠县某道某村099号,候蒙蒙现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北里某号楼某单元1303室。候蒙蒙为德苏曼建材(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事故��生前月均工资约为3500元。目前受候蒙蒙抚养的人主要为其子刘某,生于2012年11月13日。李兵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所有人为张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李兵正在帮助张干去接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社保交纳记录、房产证、银行工资流水、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民保险公司和张干,其中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张干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候蒙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50天乘以每天120元,不含张干垫付的2000元)、残疾赔偿金140199.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649.40元)、鉴定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候蒙蒙主张医疗费121.29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为108.49元,对于候蒙蒙主张对于候蒙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候蒙蒙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就诊复诊人次和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候蒙蒙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候蒙蒙造成的损失共计171807.89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5608.49元(医疗费1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66199.4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01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候蒙蒙损失共计115608.4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6199.4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干为候蒙蒙的垫付的医疗费45209.29元和护理费2000元可另行向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候蒙蒙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七万一千八百零七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候蒙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元,由原告候蒙蒙负担三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干负担三千六百八十六元(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张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玉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