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凌旭辉与宣城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旭辉,宣城宜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983号原告:凌旭辉,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白水河村彭家河*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南路106号宣安居建材市场,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2********。被告:宣城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仁和时代广场4号楼一楼朝东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44221688。法定代表人:夏金宏。原告凌旭辉诉被告宣城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47587.5元整;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2587.5元货款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宣城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凌旭辉处购买装修板材,截止2017年2月14日欠145000元(欠条),后未付款2587.5元(单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被告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板材,201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凌旭辉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材料款经办人王青海具条人宣城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盖章)2017年2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宣城宜家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凌旭辉货款1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5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宣城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旭辉货款1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26元,由原告凌旭辉负担29元,被告宣城宜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前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