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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荣兰与张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兰,张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160号原告:唐荣兰,女,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奇,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小玲,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主要负责人:苏东荣,经理。原告唐荣兰与被告张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基、杨海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玲、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苏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5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4631.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7时46分左右,张小玲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镇大敬塘村往平南县人民法院行驶,林金丽驾驶搭载唐荣兰、曾战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在中间车道内行驶,在到达平南县,张小玲驾车经中间绿化带缺口左转驶入对向车道,欲往平南镇盛世名城小区方向行驶,发现林金丽驾驶的摩托车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导致桂R×××××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与桂R×××××号普通二路摩托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林金丽、唐荣兰及曾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林金丽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唐荣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其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0天,出院全休二个月。按2017年公布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唐荣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日×1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护理费1040元(104元×10日)、误工费7280元[(10日+60日)×1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14631.72元。桂R×××××号小轿车在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贵港分公司应当在其全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小玲赔偿。因林金丽与唐荣兰为母女关系,故原告放弃对林金丽索赔权利,不再要求林金丽赔偿。被告张小玲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贵港中心分公司书面辩称: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出院医嘱中并没有标明需加强营养,故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由于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其司认可交通费100元;4.护理费由法院凭实际天数认定。其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且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7时46分,张小玲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平南镇大敬塘村往平南县人民法院方向行驶,林金丽驾驶搭载唐荣兰、曾战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在中间车道内行驶,至平南县,张小玲驾车经中间绿化带缺口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欲往平南镇盛世名城小区方向行驶,发现林金丽驾驶的摩托车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导致桂R×××××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与桂R×××××号普通二路摩托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林金丽、唐荣兰及曾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8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第[2017]BY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玲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林金丽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通行,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唐荣兰、曾战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张小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林金丽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唐荣兰、曾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唐荣兰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2.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挫伤;3.慢性胃溃疡。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全休二个月;2.建议继续石膏固定左下肢1个月,1个月内尽量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3.建议每月门诊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4.定期到消化内科门诊就诊;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唐荣兰平时以务农为生。张小玲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通知单、平南县官成镇新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104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唐荣兰提供的有效证据及人保贵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唐荣兰请求4811.72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荣兰住院10天,请求1000元(10日×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嘱并无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因此,对唐荣兰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唐荣兰请求护理费1040元(104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唐荣兰住院10天,出院医嘱证明其需全休2个月,因此,该项损失为7280元(104元/天×70天);6.交通费:唐荣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损失,但根据其受伤住院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往返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唐荣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8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共14281.72元。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小玲的行为侵犯了唐荣兰的身体健康权,因此造成唐荣兰的损失,其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小玲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张小玲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唐荣兰请求其损失由人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而唐荣兰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811.7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47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由人保贵港分公司赔偿给唐荣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14281.72元给原告唐荣兰;2驳回原告唐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唐荣兰已预交),由原告唐荣兰负担5元,由被告张小玲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