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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吸毒,于2017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4月0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麦克风KTV”开设包房。同日23时许,在开设的M106房间内,被告人李某提供其私藏的毒品K粉,并伙同杨某、邵某、张某等人使用吸管吸食K粉,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毒品检测,四人通过“氯胺酮检测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的结果均呈阳性,四人对实施的吸毒行为供认不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杨某、邵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0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麦克风KTV”M106房间开设包房,并于23时许在开设的包房内,提供其私藏的毒品K粉,容留杨某、邵某、张某使用吸管吸食K粉,后四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四人通过“氯胺酮检测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的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邵某、张某、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筱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