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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陆川、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陆川,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9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709号。负责人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国晨,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陆川,男,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张群,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被执行人陆川、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门商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书:两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93160.5元及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两被执行人自2016年2月起每月底前归还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若被告有一期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就余欠的借款本息全额申请执行。此外,两被执行人需承担诉讼费人民币297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立案受理。两被执行人应负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查询,发现两被执行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7日离婚,此后,被执行人陆川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群带着未成年的儿子给人打零工维持生计,本院依法对其处所进行搜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确属无履行能力。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未果。现本院已将两被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以上事实,由有关单位的回执、本院的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无结果。本院依职权查找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果,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被执行人陆川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群确无履行能力。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执行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