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时贵、罗大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时贵,罗大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时贵,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锦江区。200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大云,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锦江区。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的一天以及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驾驶车辆来到成都市郫都区“小某”汽修店、“红某”汽修店及崇州市“车某某”洗车店、“蜀某”汽修厂、“安某”洗车店内,罗大云在车内等候望风或与工作人员交谈以分散其注意力,吴时贵趁机实施盗窃,先后盗走被害人岳某OPPO手机一部、被害人竹某“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害人倪某“小米”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三星”手机一部、被害人杨某“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上述五部手机经鉴定总计价值为4769元。崇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3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一饭馆内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在被告人罗大云驾驶的汽车上查获尚未销赃的三部手机,后已发还被害人。其余二部手机已由二被告人销赃并分赃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岳某、竹某、倪某、李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相互配合,作用积极,不宜区分主从,但可根据各自的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时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二、被告人罗大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由本院强制执行。]三、责令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