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5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友与被告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友,王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1066号原告:李长友,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奎,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友与被告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臣、被告王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316537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长途运输工作,2015年4月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开始为被告运输水泥。水泥装卸地点都是被告指定,水泥款由原告垫付,原告将水泥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及水泥款。2015年5月至同年7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及水泥款合计34653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3份。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还款30000元,尚欠316537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拖欠原告水泥货款及运费,该费用应该由实际买受人王红旗给付。2015年4月我受王红旗委托代为联系指派原告运输水泥,由我代收过磅单并为原告出具手续,我与王红旗系委托关系,货款、运费应由王红旗给付而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我将委托人王红旗给付的货款已经转交给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原告运送水泥,总计欠货款及运费346537元,被告王奎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以及被告王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31653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长友认为系与被告王奎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王奎认为,其系实际买受人王红旗的委托代理人不应当由其承担给付货款及运费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3张、对账单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业务凭证1张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奎指派原告李长友运送水泥,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165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奎辩称其系实际买受人王红旗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王红旗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王红旗承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长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友货款及运费316537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2元,诉讼保全费2103元由被告王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