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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石汉连、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汉连,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汉连,女,1962年7月13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西环路上段7号。法定代表人:姚瑞新,局长。申请人石汉连因与被申请人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行立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桂行申字第457号行政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认为,石汉连对其涉信访事宜受到处理而将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诉至法院,因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石汉连的起诉。石汉连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4)梧行立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认为,石汉连的信访行为及其被处理的事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石汉连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石汉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遭到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乃至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其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二)、(十二)项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及适用法律、审判程序都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成万秀区法院审理本案,依法认定梧公万行罚决字[2014]0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判决万秀分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石汉连因不服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行立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三、指令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威助审 判 员 骆金盛审 判 员 宿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