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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世杰与陈海兰、赵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杰,陈海兰,赵林祥,赵军,陈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658号原告:李世杰,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个旧市。被告:陈海兰,女,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被告:赵林祥,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被告:赵军,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现在开远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陈明霞,女,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原告李世杰与被告陈海兰、赵林祥、赵军、陈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杰、被告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兰、赵林祥、陈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海兰、赵军、赵林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暂计85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共计58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明霞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款项;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海兰、赵军因需资金维持生产生活,被告陈海兰、赵军与被告陈明霞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陈海兰、赵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2016年1月25日至8月25日止,被告陈明霞作为借款担保人。期间被告陈海兰、赵军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海兰、赵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赵林祥与陈海兰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明霞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海兰、赵林祥、赵军、陈明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军辩称,借款时间、原因、经过符合,借款是被告赵军与母亲被告陈海兰所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意见。被告陈海兰、赵林祥、陈明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海兰、赵军因需资金维持生产生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世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资金占用费为2%,占用费按月支付,借期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到期必须一次性还清。若不按时归还,按借款金额的30%作违约惩罚,资金占用费应正常支付,若不按时给付,按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处理,借款抵押物为南湖橡胶厂宿舍27幢1单元501室。借款人:陈海兰、赵军,担保人:陈明霞,见证人:杨志光。2016年1月25日。”借款后,被告赵军按约定的资金占用费2%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海兰与被告赵林祥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军与被告陈海兰、赵林祥系父母子关系。经询问被告陈海兰、赵林祥、陈明霞,其对上述借款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陈海兰、赵军向原告李世杰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其收执,未依约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霞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海兰与被告赵林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经询问被告赵林祥,同意偿还原告李世杰的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林祥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李世杰与被告陈海兰、赵军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2%,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且被告已按此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海兰、赵林祥、陈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陈海兰、赵林祥、赵军偿还借款,被告陈明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兰、赵林祥、赵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明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计631.5元,由被告陈海兰、赵林祥、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万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