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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孙腾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腾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981号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蒋智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腾越,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记者,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孙腾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义、被告孙腾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腾越支付华润公司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9月29日、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6825.09元、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26825.09元;2、诉讼费用由孙腾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腾越就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翡翠城房屋,委托华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然而孙腾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费。为维护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腾越辩称:我是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翡翠城房屋的业主,我跟华润公司之间有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我的房屋是2005年7月15日入住的,所以每年的7月15日是缴纳下一年物业费的时间点。华润公司诉称的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9月29日的物业费我已经缴清了,所以不同意支付。首先,因华润公司失职致使园区内外来车辆常年随意进出,最终导致孙腾越停放在园区内的私家车被撞损,在孙腾越家属到物业处调取监控时,被告知录像早就坏掉了,无法调取。另外,孙腾越一家遭受邻居大型家犬的长期侵扰,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制止、协查的相关责任。第三,园区公共环境脏乱差、公共设施长期无人维修,园区内私搭乱建成风,均是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所致。综上,我认为华润公司物业服务不合格,管理不达标,故请求法院驳回华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润公司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翡翠城的物业服务单位,孙腾越系该小区房屋的业主。2005年7月2日,孙腾越与华润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华润公司为孙腾越提供物业服务,孙腾越的房屋面积为184.51平米,物业标准为每月每平米为2.6元,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孙腾越为证明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物业费已缴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费发票,显示交纳物业费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16118元。孙腾越称,此笔费用系2008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此费用系全部物业费的七折,因华润公司称该日期仅为报账所以不能在发票上写明实际日期,而其手中的书面材料,已不慎丢失。2、原华润公司员工王征的短息信息,发送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内容为我是翡翠城物业王征,您所欠物业费期间为2008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金额为28798.31,减免为12681.51元,缴费金额为16116.8。3、与原华润公司员工朱颖的通话录音,证明华润公司确给孙腾越减免过物业费并存在书面材料。孙腾越为证明华润公司失职,向本院提交了停放在园区内的私家车被撞损的照片。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与孙腾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孙腾越称其已经交纳了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物业费收费时间为2010年9月28至2013年7月15日,不符合物业费整年交纳的生活常识,且其提供的短信及录音均已明确,华润公司确有物业费减免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孙腾越提交的证据已经具备高度盖然性,故对其主张减免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孙腾越提出的车辆受损的事实,从其提交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车辆确实停放在园区内,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系在园区内被撞损及物业未尽到相关义务,因此,对其照片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物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华润公司在为孙腾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基本保证了园区的正常秩序,故对华润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期间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孙腾越并非恶意拖欠,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腾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一万四千一百五十一元九角;二、驳回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腾越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畅-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