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694号原告:陆某,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某1下落不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王某2。××××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县嘶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1997年被告携女儿王某2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失踪长达二十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陆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太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王某1于1997年携女外出、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原江都县嘶马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1997年,被告王某1携婚生女王某2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加剧了夫妻感情裂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王某1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审理中,因被告王某1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王某1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的公告,通知被告王某1应诉。被告王某1在限期内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加之未能妥善和理性处理好所出现的问题,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尤其是被告携女离家外出杳无音讯,加剧了夫妻感情裂痕,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被告亦未到庭抗辩原、被告之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对此依法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德义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