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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成英诉四川隆昌县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英,四川省隆昌县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500号原告:黄成英,女,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个体户。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利,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隆昌县。法定代表人:郑明,系四川省隆昌县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培友,四川省隆昌县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炽永,四川永炽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成英与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利,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友、罗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碳渣业务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送货到其工地后。原告按惯例到被告的工地库房处交运货单和领取收据的途中坠入井道摔伤,造成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2537.32元(被告已垫付),并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4017.25元。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碳渣买卖关系,原告是供货商,其将碳渣送到被告工地原料场,将碳渣卸载在原料场后,再由被告库管员验收并当场在运单上签字确认,然后由原告到财务领取货款,原告摔伤的地方并不是库房也不是卸货场,而是被告施工现场,现场所致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故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碳渣买卖关系。2015年以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所承建的X建筑工地运送建筑辅料碳渣,并时常在该工地的库房处与工地库房保管员办理货单签字手续。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该工地送货后,前往该工地库房准备与库房管理员办理货单签字手续。临近库房途中不慎踩到盖在井道上的木质盖板,堕入井道摔伤。当日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脚踝、距骨、舟骨、骰骨、外侧楔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共计:52537.32元。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3月7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家庭主要成员父亲黄某1,无业,1957年8月27日出生;母亲邹某,无业,1957年3月11日出生;长女吕某1,2004年8月28日出生;次子吕某2,2009年3月17日出生。上述人员均在隆昌县城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明、原告住院病例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原告的户口簿及三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及胞妹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营车辆许可证、驾驶证、司法鉴定书,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现场照片、施工现场图纸、借条及证人刘某、郑某、张某、李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建筑工地未完工,其相应设施本身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作为工地的管理者,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责任和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警示和防范,以保证施工人员及进入工地的相关人员安全。本案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供货关系。本案原告送货到被告施工现场并到工地库房与被告库房管理员交换票据,办理收货手续的行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并未拒绝和制止,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进入其施工现场的默许。被告在其施工工地设置库房并对通往库房道路上未封闭的井道加盖木板,证明被告发现了自身安全隐患也采取了一定防范措施,但因警示标志不明显,对造成原告到库房交换票据时不慎摔入井道受伤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业务关系,经常进入建设工地,对建设工地中的井道、悬空等地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所了解和掌握。对工地遮蔽的位置,在未确定能安全踏行时应绕道通行,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因坠入井道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核定如下:1、医疗费52537.32元;2、误工费92801.93元(59552元/年,按18个月21天计算;3、护理费11430元(90元/天*127天);4、营养费1905元(15元/天*1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15元/天*127天);6、伤残赔偿金11461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56770元(28335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四人)的生活费57848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8597.25元,按照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承担50%,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成英各项损失86761.3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52537.32元医药费)。本案诉讼费5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林人民陪审员  王好美人民陪审员  魏善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宇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