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谈某某与王某某、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王某某,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70号原告:谈某某,女,193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管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禹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管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邵敏,被告王某某、管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禹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析产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管玉林于2015年6月26日去世,原告系管玉林母亲,管玉林父亲管金福于1988年1月14日报死亡。被告王某某系管玉林配偶,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管某。管玉林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其生前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后,再加上原告享有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共享有四十五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就析产继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管某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状陈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情况没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某应当多分,因为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三十几年,对被继承人尽了无微不至的照顾。本案系继承纠纷,应只就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进行处理,不应涉及原告在本案中的产权份额。此外,两被告分别作为儿媳、孙子对原告的照顾很多。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其女儿接走,系争房屋是两室结构,现由两被告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管玉林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即被告管某。原告系管玉林的母亲,管玉林的父亲管金福于1988年1月14日报死亡。系争房屋产权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在管玉林、王某某、管某三人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管玉林于2015年6月26日去世后,原、被告因系争房屋产权问题涉讼。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91号民事判决,确认谈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王某某、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沪01民终78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争房屋现由两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原告于管玉林去世后入住上海杨浦红日养老院,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除医疗费外,每月需支付各项养老院费用4,749元。同期,原告每月养老金为3,494元。原、被告因析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本人向法庭明确表示本次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婆媳关系不好,孙子也不理原告,故搬出系争房屋。原告现不愿意回系争房屋居住,为解决养老问题,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系争房屋评估总价值494.84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谈某某提供的户籍信息摘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9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7857号民事判决书、养老院发票、养老金账户明细、医药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2016)沪01民终785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和两被告共同共有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未留遗嘱去世,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十五分之四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之后,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四十五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两被告各占四十五分之十六的产权份额。原、被告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原、被告虽为婆媳、祖孙关系,但被继承人去世后关系恶化,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已丧失。考虑到原告的养老现状,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其提出以折价方式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以及各自产权份额比例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按照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支付原告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本院核算确定。同时,原告应在两被告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之后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某、管某所有;二、被告王某某、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某某房屋折价款142.95万元;三、原告谈某某于被告王某某、管某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某某、管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6.80元,减半收取计16,998.4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4,910.60元,被告王某某、管某共同负担12,087.80元。评估费13,00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3,755.60元,被告王某某、管某共同负担9,24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