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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汪佑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佑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佑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广水市。因故意伤害嫌疑,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佑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雷某、被告人汪佑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汪佑红得知父亲汪某1与杨某1发生矛盾后,找到杨某1讲道理,后二人发生争执,汪佑红将杨某1摔倒在地并击打其胸部,并用脚踢雷某,致杨某1、雷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雷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佑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佑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本市陈巷镇吉阳村小阳家湾村民汪某1与被害人杨某1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汪佑红得知此事后,来到现场与杨某1理论,双方继而相互抓扯,汪佑红将杨某1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其胸部,致杨某1右侧肋骨骨折。后被告人汪佑红见弟弟汪某2被杨某1的妻子雷某打伤头部,遂上前将雷某踢倒在地并用脚踢雷某肚子,致雷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右侧第4、5、6肋等3根肋骨不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雷某胸部外伤致左侧4-9肋等6根肋骨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汪佑红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雷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汪佑红赔偿杨某1、雷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2000元,杨某1对汪佑红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佑红户籍证明、发案及报案经过,证人汪某2、张某、汪某1、杨某2、胡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雷某的陈述,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汪佑红的供述予以佐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佑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佑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佑红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佑红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佑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玖春审判员  胡爱霞审判员  石泽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小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