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晨华与孙中甫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晨华,孙中甫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240号申请人:陆晨华,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孙中甫,男,1934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刘小燕,女,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周家**号***室。申请人陆晨华申请孙中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晨华称,其系被申请人外孙,代理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2016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患脑梗,经治疗后意识欠清,肢体活动障碍,长期卧床。为更好地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认定孙中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刘小燕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申请认定孙中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孙中甫,男,1934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共清护理院。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陆晨华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孙中甫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9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孙中甫患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认定孙中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