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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芬、麻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芬,麻建东,毛遇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765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军芬、鲍巍,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建芬,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被告:麻建东,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被告:毛遇雄,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芬、麻建东、毛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建芬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和复利(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为151200.03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二、被告麻建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陈建芬、麻建东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则拍卖被告毛遇雄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文化园杏花诗苑别墅B58幢的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建芬、麻建东、毛遇雄连带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芬、麻建东、毛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建芬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5.6‰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复利,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93390.0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芬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毛遇雄在合同的抵押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500000元;2、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抵押人以坐落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文化园杏花诗苑别墅B58幢的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限额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毛遇雄就坐落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文化园杏花诗苑别墅B58幢的房屋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麻建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建芬发放贷款2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5.6‰计算。款项出借后,被告陈建芬仅支付利息93390.0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综合系统业务打印单、分户明细对账单、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芬向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建芬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建芬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5.6‰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复利,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93390.0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麻建东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现原告要求被告麻建东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遇雄自愿以证载地址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文化园杏花诗苑别墅B58幢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8××9B)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被告陈建芬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建芬、麻建东、毛遇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5.6‰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复利,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93390.0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二、被告麻建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若被告陈建芬未按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认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毛遇雄所有的证载地址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文化园杏花诗苑别墅B58幢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8××9B),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建芬、麻建东、毛遇雄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