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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巨鹿县浦发密封件厂与宝鸡华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鹿县浦发密封件厂,宝鸡华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鹿县浦发密封件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巨鹿县王虎寨镇王虎寨村。经营者:孙立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华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付3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力,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巨鹿县浦发密封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华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巨鹿县浦发密封件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误解法律,作出错误裁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该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法可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该接受货币一方,系指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其中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宝鸡华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巨鹿县浦发密封件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宝鸡华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宝鸡华洋石油机械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金台区人民法院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李红宝审判员 吕 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冶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